裁判文书详情

淮安**车修理厂与陈*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安**修理厂(以下简称开拓汽修厂)与被告陈*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拓汽修厂投资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陈*驾驶车辆苏A宝马3系轿车在我厂修理,维修费用共计10000元整。2014年02月12日晚,车辆修好后,陈*取车时用银行卡刷了6000元,说剩下的4000元第二天归还,一直到现在都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陈*给付原告修理费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驾驶的苏A宝马3系轿车因交通事故损坏后到淮安**车修理厂修理,修理费用共计10000元整。2014年02月12日,被告陈*取车时刷*支付了6000元并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欠修理费-4000肆仟元整,陈*,2014.2.12。”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一直没有偿还。

上述事实,有欠条、车辆保险单、驾驶证、原告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开拓汽修厂持欠条向被告陈*主张修理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依法负有偿还的义务。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原告开拓汽修厂主张的事实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开拓汽修厂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安**车修理厂修理费4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