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庆诉被告宁波铁**限公司、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胡**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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