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限公司上虞销售服务部与浙江**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上虞销售服务部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人民陪审员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限公司上虞销售服务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限公司上虞销售服务部诉称,自2011年7月起至2014年10月止原告与被告就被告老(新)厂房生产车间的共四台电梯的维修保养,先后签订电梯保养合同共五份。合同在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费用、付款方式以及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现被告尚欠原告服务费9,000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付清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四台电梯维修保养费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付清四台电梯维修保养费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电梯保养合同5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电梯保养合同的事实;

2、记账回执3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17,500元的事实;

3、发票五份,以证明原告已开具金额为28,000元的发票的事实;

4、电梯年度自检报告4份、电梯例性保养单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保养服务的事实。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4均系原件,且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综上,根据本案认定之有效证据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电梯保养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安装于生产车间的二台电梯设备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服务期限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为期一年;服务费用为单价3,600元每台/年,合计7,200元,优惠价格为7,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十天内将服务费用的50%预付给原告,其余50%的服务费用于服务期满一次性结清。

2012年7月,原、被告签订《电梯保养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安装于生产车间的二台电梯设备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服务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为期一年;服务费用为单价3,500元每台/年,合计7,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十天内将服务费用的50%预付给原告,其余50%的服务费用于服务期满一次性结清。

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电梯保养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安装于生产车间的二台电梯设备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服务期限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为期一年;服务费用为单价3,500元每台/年,合计7,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十天内将服务费用的50%预付给原告,其余50%的服务费用于服务期满一次性结清。

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电梯保养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安装于老厂房生产车间内的二台电梯设备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服务期限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为期一年;服务费用为单价3,500元每台/年,合计7,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一周内将服务费用的50%预付给原告,余款在服务期满时一次性结清。

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电梯保养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安装于新厂房生产车间内的二台电梯设备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服务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为期一年;服务费用为单价3,500元每台/年,合计7,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一周内将服务费用的50%预付给原告,余款在服务期满时一次性结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电梯维修保养服务至2015年1月30日止,共计服务费用26,500元,被告已支付17,500元,尚欠原告服务费用9,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限公司上虞销售服务部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电梯维修保养服务,被告亦应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用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限公司上虞销售服务部服务费用计人民币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业务部;或款汇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