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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黄**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平诉被告黄**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后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起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78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于2003年4月2日将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交由义乌**维修中心修理。被告于2013年4月4日提车后,在修理单上亲笔签字确认。但被告黄**至今未支付该笔修理费78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修理单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欠原告吴**修理费785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被告应予以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修理费7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061、8205806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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