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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金钟与永康市**务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康市**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池金*修理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8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美爱、被告王**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永康市**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被告池金*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金*的委托代理人叶**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康市**务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欠原告汽车维修费及汽车租金3万余元,两被告于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12月在我公司维修了三辆汽车,分别车牌为浙G、浙G、浙G,共计维修费及租金3371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至今未有支付。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12月的汽车维修费用及租金共计337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池金钟*辩称:诉状中对三辆车的修理属实,大概是2012年下半年开始的,2013年11月底之前的维修费我已经付清,之后有些付现金,有些签名挂账。还有经我们指定的第三人签名确认的结算清单,我也是认可的,没签字的我是不认可的。我知道的欠款一共是16396元,我们已经付了5500元,我们现在只尚欠10896元。

原告永康市**务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王**、池金钟人口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具体身份情况。

2、永康市**务有限公司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原件共24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及租金33715元的事实。

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身份信息无异议,对证据2中我方承认未支付修理费的有15份,分别是单号尾号为9004、(7月1日)1001、4004、7002、5003、1004、2003、4002、6002、7002、3002、(7月11日)1001、(9月18日)8002、3007、1003共计人民币16395元。2013年11月29日双方经过结算,之前的维修费都已经付清,当时我付了7800元。还有两份单号尾号为9002、5005的结算清单上“杜**”签字和其本人签名不一致,我这有杜**本人签名的领付款凭证。还有2013年8月8日单号尾号为8002的结算清单是在2013年11月29日之前的,已经付过了。单号尾号为3001的结算清单,当时车没帮我修好。还有单号尾号为1007、3004、0002、2002、7002的五份结算清单上没有经过我方人员的签字确认。

3、照片彩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31日单号尾号1007的结算清单上虽未经两被告签名确认,但原告确实为两被告提供了汽车维修服务的事实。

被告王**、池金钟的质证意见: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车不能确认是我方的车;按照双方习惯,未付款都是要签字的,没签字就让我们把车拿回来的,不符合常理。

被告王**、池金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及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原件各一份2页,用以证明2013年12月底两被告已支付维修费5500元的事实。

2、收款收据原件、汽修结算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单号尾号为3001的结算清单因原告未修好车辆,两被告另外找案外人修理的事实。

原告永康市**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我方一共收到3000元,其中2500元是被告汇入案外人颜**那里的,那是还信用卡的钱。证据2与本案无关。

3、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单号尾号为:9002、5005的两张结算清单上落款“客户签字”处“杜**”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均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

原告永康市**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我们可以保证签字的肯定是杜**本人,我们没有必要伪造,不过我们现在找不到杜**,我们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王**的质证意见:对鉴定结果无异议。

被告池金*的质证意见:鉴定结果确认属实的。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24份结算清单经两被告质证后,对其中的15份结算清单予以认可合计16395元;6张未经两被告或两被告指定的案外人签字确认(包含形成于2013年11月29日前的一张结算清单)合计9240元;两张结算清单经鉴定不是两被告指定案外人杜**的签字合计1020元;单号尾号为3001的结算清单虽经被告池金*签名确认,但当时未修好车辆,该份结算清单的修理费为2950元,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照片在照片未得到两被告认可的前提下,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照片中汽车的号牌,不能确认该证据与两被告有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自认收到3000元,其余的2500元系汇入案外人颜**的账户,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汇入案外人颜**账户款项与支付原告修理费之间的联系,故对原告自认的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汇入案外人颜**的账户2500元系支付本案维修费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只能证明两被告找案外人修理车辆的事实,不能证明待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两被告申请的笔迹鉴定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双方庭审时均认可2013年11月29日双方进行过结算,两被告已付清2013年11月29日之前的维修费及双方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对于未付清的结算清单上均有两被告本人或两被告认可的案外人签名确认的交易习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4份结算清单中两被告认可的15份结算清单及单号尾号为3001的结算清单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多次为两被告提供汽车修理服务,2013年11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并付清了之前的维修费。此后,两被告又多次找原告修理汽车,合计欠原告修理费19345元。两被告仅支付了其中的3000元,至今尚欠原告修理费16345元未有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务有限公司为两被告提供汽车维修服务,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修理费共计人民币16345元未有支付的事实清楚,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两被告理应在原告交付修好的汽车后及时支付维修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维修费33715元的诉请,因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请,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两被告称已支付维修费5500元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池金钟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永康市**务有限公司维修费16345元。

二、驳回原告永康市**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元(已减半收取),文书鉴定费3200元,合计3521元,由原告永康市**务有限公司负担3365元,由被告王**、池金钟负担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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