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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化**修理厂与姚**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为与被上诉人开化**修理厂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5)衢开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代理审判员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姚**、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12年1月,姚**到开化**修理厂处修理事故车辆,共计修理费35300元,姚**支付了30000元,尚有5300元姚**以保险锁未修好为由一直未支付。2013年2月8日,姚**向开化**修理厂出具了欠条,承认了欠修理费的事实,该欠条上未写明保险锁未修好的情况。2014年1月25日,姚**再次到开化**修理厂处修理汽车,花去修理费600元。2014年12月30日,开化**修理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姚**支付修理费5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姚**到开化**修理厂处修理车辆,理应支付修理费用,现姚**以汽车未完全修理好为由,拖欠修理费,无证据证实,开化**修理厂的诉请应予支持。2015年2月4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姚**支付开化**修理厂修理费59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姚**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对应承担修理费无异议,但案件所涉车辆尚有四个保险锁未修好,被上诉人原执行事务合伙人余**曾出具承诺书承诺修好后付清,但至今尚未修好,姚**请求修好后再付欠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开化**修理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姚**提供承诺书和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拟证明在出具欠条的同时,上诉人姚**因担心被上诉人开化**修理厂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要求被上诉人开化**修理厂原执行事务合伙人余**出具承诺书,余**承诺修好后付清的事实,同时上诉人姚**解释称在一审未提供上述证据的原因系认为一审承办法官讲话等各方面差点味道,所以就不提这个事情。被上诉人开化**修理厂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是否是余**出具不清楚,且承诺书为证人证言,应当申请余**出庭作证,2013年2月8日就预见到执行事务合伙人会在2014年变更不符合常理,有理由相信承诺书系一审宣判后补写,且该承诺书未加盖开化**修理厂印章,上诉人姚**可以向余**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上诉人姚**逾期举证的理由不能成立,且余**承诺书实质为证人证言,但上诉人姚**未申请余**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上诉人姚**主张案涉车辆保险锁未修好,但在从修理厂开回案涉车辆时隔一年后,向被上诉人开化**修理厂出具欠条的同时未注明该情况,在本案审理期间也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开化**修理厂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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