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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武义奔**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义奔**限公司与被告吕**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后,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吕**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义奔**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将一辆车牌号为GP068Z路虎揽胜拖至原告处修理,原告的技术人员查看后,将修理方案与被告进行了沟通,对此原告表示认可。2014年3月28日原告将车子修理好后通知被告过来付款提车。因身上所带钱不够,被告希望能把车子先提走,过几日再付钱。双方经过协商,原告让被告在未付款提车单上签字后,同意被告先将车子提走。之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讨修理费,但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修理费1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吕*宣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维修结算单、未付款提车单:证明原告为被告维修车牌号为浙G的路虎揽胜小型越野客车,修理费128000元,被告提车时未支付维修费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调查,核实,能证明本案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规定,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原告方的陈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11月,被告将一辆车牌号为GP068Z的路虎揽胜小型越野客车拖至原告处修理。2014年3月28日,原告将车子修理好后通知被告过来付款提车。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修理费128000元,当时被告未付钱。原告让被告在未付款提车单上签名后,同意被告先将车子提走。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修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修理费128000元,事实清楚,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偿原告武义奔**限公司修理费12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吕**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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