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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游**修服务部与郭**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游鑫*汽车维修服务部(以下简称鑫*维修部)为与被告郭庆贺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维修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庆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维修部起诉称,被告实际所有的货车豫g挂靠在新乡市**务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10月1日该货车因交通事故损坏,被告将货车交付给原告维修,并于2014年1月2日与原告签订维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负责豫g车辆的维修,维修费以保险评估损失为准,若被告在原告出具修理费发票后三个月内仍未能清偿修理费及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将豫g车辆进行出售或转让,所得款项原告可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维修义务,但被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维修费。为此,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732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所支付的费用5965元;3、判令原告在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处置留置车辆豫g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维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车辆豫g交付给原告修理,被告车辆所欠高速路施救费由原告代被告支付;原告将车辆修理好后,出具修理费发票(依保险公司评估损失)交给被告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在未付清垫付的施救费、停车费及修理费之前,原告有权扣留豫g货车;如果被告在原告出具修理费发票三个月内仍未能偿还原告的垫付及修理费用,原告有权将豫g货车进行处理处置(出售、转让),所得款项优先由原告受偿;3、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汽车维修费用发票八张,证明经保险公司评估车辆损失及维修费用为73200元;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59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庆贺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郭庆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其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新乡市**务有限公司办理分期付款且挂靠在辉县市**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豫g的货车,于2013年10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损坏,被告将该货车交付给原告维修,并于2014年1月2日与原告签订维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负责车牌号为豫g车辆的维修,维修费以保险公司评估损失为准,若被告在原告出具修理费发票后三个月内仍未能清偿修理费及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将车牌号为豫g的车辆进行出售或转让,所得款项原告可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维修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维修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修理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修理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承担了被告货车的修理责任,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关的修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并对留置物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和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所支付费用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也无约定,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庆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游鑫瑞汽车维修服务部车辆修理费73200元。

二、若被告郭庆贺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的,原告龙游鑫瑞汽车维修服务部对处置留置物车牌号为豫g的货车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龙游鑫瑞汽车维修服务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4元,减半收取907元,由原告龙游鑫瑞汽车维修服务部负担107元,由被告郭庆贺负担8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14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行,账号:

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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