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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汪**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为与被告汪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4年6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起诉称,2012年2月22日,马某某驾驶被告所有的赣h号小轿车途经g60高速公路江西方向360公里+600米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被告的车辆损坏后,经保险公司定损损失为27238.75元。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车辆维修,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车辆施救费1990元。原告将被告车辆修好后,被告除支付15000元外,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某支付修理费14228.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情况证明、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的事实;3、定损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金额;4、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修理车辆的费用情况;5、受理案件及缴费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7日起诉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汪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其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2日,马某某驾驶被告所有的赣h号小轿车途经g60高速公路江西方向360公里+600米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被告的车辆损坏后,经保险公司定损损失为27238.75元。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车辆维修,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车辆施救费1990元。原告将被告车辆修好后,被告除支付15000元外,余款14228.7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诉讼。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汪某某支付修理费14228.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被告委托原告对其所有的赣h号小轿车进行修理,原告按约履行了维修义务,被告作为修理合同的定作人理应向修理合同的承揽人支付所产生的修理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14228.7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汪某某支付原告徐*汽车修理费1422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56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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