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与江苏巨**限公司、黄**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诉被告江苏巨**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邦管业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季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邦管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黄**系被告**公司的后勤负责人,2012年1月3日,原告一直为被告**公司进行后勤机器修理并供应配件,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维修款31043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款项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公司给付原告维修款31043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偿清债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黄**辩称:因为我是被告巨**公司的车间主任,对我所签的条据载明的修理费及材料费予以认可,但我是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及后果应由被告巨**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期间,被告黄**系被告**公司阀门车间的车间主任,主要负责车间的管理、机器保养、员工调动、机器维修、生产安排等工作。2012年1月至同年10月,原告为被告**公司修理机器并提供机器配件,由被告黄**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维修费31043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黄**答辩、收款收据、阀门车间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公司机器进行维修,双方间形成修理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对被告的机器进行了维修,被告应按约履行向原告支付修理费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并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系被告公司员工,其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不要求被告黄**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巨**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许**支付修理费31043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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