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宓哲耀与被告浙江**运输公司修理厂、第三人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宓哲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也未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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