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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修理厂与泮**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丽水市义恒汽车修理厂为与被告泮**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丽水市义恒汽车修理厂的负责人林*、被告洋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丽水市义恒汽车修理厂诉称: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被告泮**使用的浙F号轿车在原告处多次修理,后经结算,共欠原告汽车修理费人民币8565元,并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汽车修理费人民币856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泮**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修理费数额有异议,修理费只有6000多元,并没有原告诉称的8565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行驶证、欠条、车辆维修结算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泮**在原告丽水市义恒汽车修理厂修理车辆,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修理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泮**修理车辆后,理应及时支付修理费用,被告泮**未能及时支付修理费,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泮**支付车辆修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泮**抗辩实际车辆修理费只有6000多元,并没有原告诉称的8565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泮春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义恒汽车修理厂修理费人民币85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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