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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德众**青田分公司与周**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丽水市德众**青田分公司与被告周**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65921.34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未付的车辆修理费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丽水市德众**青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苏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当庭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利息自2013年7月13日起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被告周**所有的浙K号小轿车因发生事故,在原告丽水市德众**青田分公司处进行维修。期间产生修理费65621.34元、施救费300元,共计65921.34元。上述款项已由中国人民**司青田支公司赔付给被告,被告在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65921.34元定于2013年7月29日前付清。此后,被告未支付过款项。

以上事实有欠条、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庭审录音录像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结欠原告丽水市德众**青田分公司修理费65921.34元,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利息损失,现原告诉请要求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即2013年7月30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丽水市德众**青田分公司维修费65921.34元,并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赔偿原告丽水市德众**青田分公司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丽水市德众**青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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