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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山**有限公司与邱水石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山**有限公司与被告邱水石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山**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水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江山**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8日、9月21日、9月27日,被告三次将一部车牌号为浙H号轿车交与原告修理,修理费共为637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汽车修理费63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江山**有限公司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结算单三份予以证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邱水石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9月21日、9月27日,被告将车牌号为浙H的轿车三次交由原告修理,分别产生修理费1430元、3260元、1680元,合计6370元。对此,被告分别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单上均注明该单作为欠款凭证。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已为被告完成了修理工作,被告在确认欠款后未及时付款,显属不当,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邱水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山**有限公司修理费63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邱水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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