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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为与被告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1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同起诉称:2015年8月1日,被告徐**因数控车床故障委托原告为其修理,口头约定修理费用3050元(其中修理费1800元及电脑数控系统1250元),维修调试好付款。原告依约于2015年10月10日为被告数控车床维修调试完毕。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后经海**出所调解无效,但双方对于所拖欠的维修费用305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现请求判令被告徐**立即支付给原告维修费用1800元及系统配件费12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答辩称:被告委托原告对数控车床进行改装维修,要求修理后达到能够正常生产的效果。当时双方协商,每台车床修理费300元,工时大约2至3小时,另外被告委托原告代为购买零部件。原告在修理过程中发现2台电脑损坏无法维系,故被告委托原告购买,但是原告购买了旧电脑后,未经过被告同意就将电脑进行了安装。被告认为电脑过于陈旧,要求进行调换或退还。原告至今未修理该数控车床。如果原告无法维修,这两台电脑可以退回。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被告委托原告对三台数控车床进行维修改装,要求经维修改装后该车床能够用于正常生产,因维修需要的零部件由原告代为购买。原告在维修过程中,代被告购买了按钮、继电器、交流接触、气动元件、夹头、调节盘、刀架、螺丝、T型块、拉管等零部件,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清了货款1300元。另外,因维修需要须更换两台电脑,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购买了该两台电脑并进行了安装。被告未支付该电脑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徐**出示的领据、出库单、收款收据、数控车床附件发货清单、照片等证据,结合原告赵**及被告徐**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诉讼请求中包含了两部分,即修理费及零部件(电脑数控系统)的垫付费用。对于修理费,原告对其完成修理成果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零部件的垫付费用,原告受被告委托购买的零部件应当符合被告的要求,现被告不认可该部件,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购买该部件经被告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费用也不符合情理。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农行]。

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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