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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杨**、杨**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杨**、杨**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杨**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兵诉称:2014年4月12日,两被告将皖A号小型越野客车送至原告处维修,2014年4月15日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将车辆维修好,两被告在取车时因资金不足,未支付维修费,并出具欠条一张作为凭证。经了解,皖A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系被告杨**。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具此诉状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车辆维修费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皖A号小客车车主系被告杨**,该车因损坏需要维修。2014年4月12日,被告将皖A号小客车送至原告处维修,2014年4月15日原告将车辆维修好,修理费合计7000元,同日杨**取走车辆。因当时其资金不足,未支付维修费,仅由杨**向原告出具一张7000元的欠条,该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车俩登记信息表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车辆维修协议,由原告对被告送修的车辆进行维修,双方的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4年4月15日,被告取走修好的车辆,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拖欠原告7000元维修款并由杨**出具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杨**向原告出具欠条,应承担付款责任。现在原告要求其支付拖欠的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虽然是车主,但没有证据证明其送修车辆,也没有出具欠条,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梁**修理费7000元。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人民币850元,由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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