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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曾*、汝建成等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曾*、汝建成、抚州**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曾*、汝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汝建成系号牌为赣F货车(以下简称赣F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抚州**有限公司名下从事经营。2014年5月12日,赣F号车与案外人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曾*将车辆送到原告处进行维修,6月底车辆维修完毕。2014年8月11日,被告曾*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原告45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付清。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欠款金额的每月3%支付违约金以及将车辆抵押给原告等内容。同日原告开具发票交给被告向保险公司理赔,但被告领取保险理赔款后一直未提车,也未支付修理费。2014年11月2日,被告汝建成未经原告同意将车辆开走。原告认为被告曾*出具欠条,被告汝建成、抚州**有限公司系车辆的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应共同承担支付修理费的义务,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曾*、汝建成、抚州**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4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月3%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曾波辩称:车辆修理好后,按规定要先付款,再开具发票到保险公司理赔。由于车辆是由我介绍到原告处修理的,我作为中间人出于好心写了欠条,但车主拿到理赔款后并没有支付修理费。我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汝建成辩称:1、从2013年10月开始,我购买了三台车交给曾*管理,并向其交了管理费。车辆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是曾*,修理费的欠条也是曾*出具的,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2、涉及赣F号车的修理费并不是45000元,只有39000多元,还有曾*管理的其他车辆的修理费;3、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停放的损失较大,又没有处理好车辆的修理费事项,所以我才将车辆从原告处开走投入运营。

被告抚州**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系丽水**修理厂业主。被告曾*受被告汝建成的委托,作为赣F号车的管理人,处理车辆运营的日常事务。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曾*、汝建成均确认,涉及赣F号车的修理费为39225元,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中支付修理费的数额变更为392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及被告曾*、汝建成的身份证明材料、丽水**修理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行驶证、货运车辆代理服务合同、欠条、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修理费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修理合同的另一合同相对方应为车辆所有权人。本案中,被告曾*作为车辆管理人,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确认为系其代被告汝建成行使的受托行为,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汝建成承担;被告汝建成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支付车辆修理费的义务。被告汝建成未依约支付修理费,且未经原告同意将被修理车辆从原告处开走,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照上述规定,被告抚州**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对被告汝建成未履行的义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抚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汝建成、抚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92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月3%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王**负担50元,由被告汝建成、抚州**有限公司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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