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临海市**有限公司与徐**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临海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为与被告徐照明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佳*公司起诉称:自2012年起,被告多次将其所有的挖掘机放在原告处维修。被告陆续支付部分维修费,尚欠15394元未支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维修费1539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徐照明未作答辩和举证。

原告佳**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技术服务明细单、销售单1组。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维修费的事实。

本院已向被告徐照明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照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合法有效,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照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海市**有限公司价款1539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92.50元,由被告徐照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州市分行)。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