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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临海**修理厂(普通合伙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临海**修理厂为与被告徐**、郭**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海**修理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义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临海**修理厂起诉称:2013年12月10日,第二被告郭**驾驶第一被告徐**所有的浙j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将事故车辆放在原告修理厂修理,平安保险公司按照规定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5098.50元,原告按照约定将车辆修理好。在车辆修好后,两被告说先将车辆开走,修理费等平安保险公司理赔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并由第二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将事故认定书原件、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留在原告处,被告将车辆开走之后,就不闻不问,怠于理赔,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修理费15098.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郭**未作答辩。

原告临海**修理厂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郭**的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

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中国平**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定损报告及定损明细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欠条1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银行卡复印件1份。

拟证明:(1)2013年12月10日,第二被告郭**驾驶第一被告徐**所有的浙j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将事故车辆放在原告修理厂修理,平安保险公司按照规定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5098.50元,两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15098.50元的事实;(2)原告根据定损金额开具发票的事实。

被告徐**、郭**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于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的问题,经审查,原告自认系第二被告即车辆驾驶人郭**将车辆送交原告予以维修,第一被告即车主的证件系应原告要求用于理赔才由郭**通知徐**出示,原、被告之间也并未签订书面维修合同;车辆维修后,第二被告郭**也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还款;由此可见,本案与原告存在修理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应为第二被告郭**。上述证据除不能证明该合同相对人事项外,对其他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郭**驾驶徐**所有的浙j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将事故车辆放在原告修理厂修理,平安保险公司对事故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5098.50元。原告将车辆修理好后,被告郭**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原告修理费约16000元(以保险公司赔款为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临海**修理厂起诉认为与被告徐**、郭**存在修理合同关系,但根据采纳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与原告存在修理合同关系的应为被告郭**,被告徐**虽系车辆所有人和保险赔偿受益人,但保险合同与维修合同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未形成直接合意的情况下,原告并非保险赔偿的受益人,其向修理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并无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郭**的修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成立且生效。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入下:

一、被告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临海**修理厂修理费15098.5元;

裁判结果

二、驳回原告临海**修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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