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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武义奔**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义奔**限公司与被告李**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后,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李**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义奔**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将一辆车牌号为G8789U事故车拖至原告处修理,原告的技术人员查看后,将修理方案与被告进行了沟通,对此原告表示认可。2013年12月16日原告将车子修理好后通知被告过来付款提车。因身上所带钱不够,被告希望能把车子先提走,过几日再付钱。双方经过协商,原告让被告在未付款提车单上签字后,同意被告先将车子提走。之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讨修理费,但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修理费3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维修结算单、中国大**有限公司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未付款提车单:证明原告为被告维修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越野客车,修理费69636元,大地保险公司定损确认为53000元,被告提车时支付20000元,按保险公司定损确认,被告还支付修理费33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调查,核实,能证明本案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规定,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原告方的陈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11月,被告将一辆车牌号为G8789U小型越野车拖至原告处修理。2013年12月16日,原告将车子修好后通知被告过来付款提车。双方同意修理费按中国大**有限公司定损确认单的损失额53000元支付,因当时被告仅有20000元,便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余额33000元未付,被告在未付款提车单上签字后,原告同意被告先将车子提走。之后,被告一直未付所欠修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修理费33000元,事实清楚,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偿原告武义奔**限公司修理费3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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