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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田县**有限公司与杨**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田县**有限公司诉被告杨**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青田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青田县**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的汽车(车牌号为浙k)与车牌号为浙k车送到原告经营的青田小拇指汽车快修中心进行维修。被告的汽车经维修花费16350元,浙k车经维修花费1602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17952元。汽车维修好之后,被告和原告约定,上述两车辆的维修费均由被告支付,但因资金紧张,不能立即支付该汽车维修费用,口头承诺会尽快支付。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支付维修费,但时至起诉之日,被告未支付过任何车辆维修费用。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汽车维修款人民币1795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汽车维修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未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青田县**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当庭列举了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杨**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

3、结算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汽车维修款。

上述证据副本,均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杨**,被告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不作出答辩,也不提供证据材料,又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杨**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将牌照号为浙k、浙k两辆汽车交由原告进行维修,后双方于2012年5月17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浙k车辆的汽车维修费为16350元,浙k汽车维修费为1602元,并在结算单上签字。之后,被告未支付过修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结欠原告青田县**有限公司修理费17952元,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修理费。现被告经原告诉至法院,至今未支付修理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利息损失,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本院酌情确定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月利率0.46%予以保护。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青田县**有限公司维修款17592元,并赔偿给原告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0.46%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青田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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