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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汇**有限公司与杨**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丽水汇**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杨**支付原告丽水汇**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用11558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止);2、原告丽水汇**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所有的浙K号车辆享有留置权,对该车辆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14日,被告所有的号牌为浙K号汽车因事故损坏,送到原告处维修。2014年7月底,车辆维修完毕,共产生维修费用115586元。期间于2014年5月28日,该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曾就车辆的修理费用进行定损。此后至2015年9月,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提车并支付维修费用,被告未予履行。现该车辆仍存放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对汽车进行修理并通知被告支付修理费用,被告未及时支付,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合法占有被告的汽车,被告未及时支付因车辆修理而产生的费用,原告依法享有车辆的留置权,并对车辆依法变价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丽水汇**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用11558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0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丽水汇**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所有的号牌为浙K号汽车享有留置权,如被告杨**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有权以该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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