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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岱山县**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岱**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与被告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柴**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开发公司诉称,2013年7月,原告为被告修理船舶。同年7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修船款67000元,后被告支付12000元,余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5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开发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于2013年7月12日出具的欠条二张,分别载明今欠桂慧宽人民币4万元、27000元。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修理船舶,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应支付修理费67000元。

对原告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和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及原告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在原告开发公司修理船舶,并出具给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二张欠条,共计67000元。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曾支付修理费12000元,故余款55000元,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岱山县**有限公司55000元,并自2015年6月29日起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舟**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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