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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常山**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常**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詹**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发诉称:2014年1月至7月,被告常**限公司在原告处的电机维修及人工费总额为7455元。8月13日,原告将维修人工费国税局通用发票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发票后写有收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清所欠维修人工费7455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常**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证据二,收条一张,证明截止2015年8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维修费7455元的事实。

证据三,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一张、销货清单三张,证明电机材料费及修理费为7455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常山**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电机维修费7455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月至7月期间,原告林**多次为被告常山**限公司维修电机,电机维修及人工费总额为7455元。同年8月13日,原告将维修人工费发票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林**按照被告常**限公司要求维修电机设备,被告应该按约及时支付维修费用。被告实际未履行支付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当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限公司支付原告林*发电机维修费74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常**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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