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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中与孟**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修理设备,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款共计16500元。原告索要多次未果,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承揽款16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修理设备,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款共计1650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12日、2014年9月30日出具两张欠据给原告。欠据一内容为:“今欠到仲*中人民币壹万伍仟叁佰元整,15300元,修理费,2013年全年已交清,孟**,2013年9月12日。”欠据二内容为:“今欠到仲*中电机修理费壹仟贰佰元整,修电机两台,孟**,2014年9月30日。”原告索要未果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报酬。被告欠原告承揽款165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揽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仲*中承揽款16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3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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