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与武义县**修厂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义县德力西轿车维修厂为与被告程李*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义县德力西轿车维修厂的委托代理人钱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义县德力西轿车维修厂诉称:原告在武义县城脚路南丰停车场经营车辆维修业务,2012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因其所有的浙G号车受损,多次将该车辆送至原告处进行维修,2013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维修费、材料费共计9160元,被告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约定上述款项于2013年4月8日前归还,但自约定的归还期限届满之后,被告并未依约按时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支付2000元,至今尚欠716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材料费716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程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武义县德力西轿车维修厂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本院认为,欠条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未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在武义县城脚路南丰停车场经营车辆维修业务,2012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因其所有的浙G号车多次交由原告修理,2013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汽车修理费、材料费共计916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上述款项于2013年4月8日归还,后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支付2000元,至今尚欠7160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程李*欠原告武义县德力西轿车维修厂的汽车修理费、村料费应及时支付,其至今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程李*支付尚欠汽车修理费、材料费71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程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武义县德力西轿车维修厂汽车修理费、材料费71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