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缪**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缪**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周**于同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H的轿车中价值67000元的部分,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告缪**于同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反诉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于同年6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0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浩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浙H大众尚酷小型轿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严重损坏,前往原告经营的极速汽修进行修理,经被告车辆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衢州市分公司根据车辆的损毁情况,确定被告车辆需要维修更换的部件清单(即代询价单),以及更换部件需要的费用和工时费,据此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确认维修费用总计85480元。确定费用后,随后原告即根据上述确认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开始进行修理工作,经过一个多月的修理,于2014年12月完成整车的修理工作,由于是朋友关系,被告在支付了20000元修理款后,说先试车再支付余款,未曾想被告将车开走后,就没有回来付款,为此原告还报过警,警察在做了询问笔录后,建议原告通过民事诉讼主张自己的权益,之后原告多次打电话联系被告,均无果,故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缪**向原告支付汽车修理费654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

被告辩称

被告缪**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修理费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在修理过程中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偷工减料,使用二手及翻新的产品进行更换,且原告未按被告要求出示相关产品合格证等,故被告根据《消法》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反诉原告缪**反诉称:2014年10月31日,反诉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浙H大众尚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受损后经中国人民财**州市份公司确认财产损失为85480元。后经他人介绍前往反诉被告经营的极速汽修店维修,经过近两个月的修理,车辆修理完毕。2014年12月底,反诉原告前去提车,数日后先支付了修理费20000元。在反诉原告将车辆开走后发现车况有问题,后发现反诉被告在修理过程中,没有依据双方的约定,车辆修理过程中偷工减料,很多保险公司确认过损失的项目没有更换,甚至将要求更换的配件私自用二手产品和翻新产品更换,甚至是三无产品,并不是新的正产部件。后反诉原告咨询他人后才得知该情况,故为了维护反诉原告的知情权、质量保证权,提起反诉,要求1、判令撤销双方之间的修理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汽车修理费2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被告不存在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产品修理的情形,根据保险公司的确认书反诉被告已经完成了修理义务,确实存在部分零件未更换的情况,但是由于反诉原告急需使用车辆,要求先行使用,后反诉被告也多次催促反诉原告前来更换零件,但其未前来更换。车辆经修理后反诉原告又使用了半年,不能确定是否存在在其使用期间损坏以及在其他修理厂修理的情况,反诉被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反诉原告反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针对本诉及反诉一并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驾驶证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各一份,证明车辆修理后经保险公司确认的金额以及零部件单价,原告已按清单所列项目完成零部件更换与维修的事实;3、维修项目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修理及已经完成零部件项目更换的事实;4、保险公司理赔照片11张,证明原告根据定损单更换零部件后,由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更换的零部件拍照取证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认为:1、证据1无异议;2、证据2,对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车辆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要求修理的部件及价格,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修理完成前保险公司确认的价格,不是修理完成后确认的;3、维修项目清单是原告单方出具的证明,没有注明时间地点联系人,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对真实性有异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照片是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被告车辆受损情况拍照,修理完成后只有整车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已按照清单对车辆进行修理。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针对本诉及反诉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录音光盘、书面记录各一份(2015年5月8日的通话第六行、2015年5月10日的通话第七行、第三页第五行),证明事发后双方协商处理该纠纷,原告违反口头约定存在欺诈行为,清单上1、2、16、26、33、34项零件未予以更换,清单上第3项换上的是旧零件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认为:1、证据1,无异议;2、证据2录音光盘真实性无异议,但录音与书面文字存在出入,双方并没有约定使用正产零部件进行维修,且该录音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欺诈行为。

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的车辆经保险公司确认需要修理的零部件及相应价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没有被告签名确认,亦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并不完全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的照片并不能证明原告已按照清单对该车辆进行修理,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的录音,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录音系双方在诉讼后对如何处理该事件的协商,并不能证明原告在车辆修理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汽车维修工作。2014年10月31日,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H大众尚酷小型轿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前往原告处修理。被告车辆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经勘查确认被告车辆维修费用共计85480元,并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各一份。维修费用确定后,原告即开始修理车辆,至2014年底车辆基本修理完成,被告将车辆开走试车,后至保险公司领取车辆维修费用共计85480元。被告以汇款方式支付原告维修费20000元,剩余维修费未予以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汽车维修费65480元。被告认为,原告在车辆修理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偷工减料,故反诉原告,要求原告返还修理费2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在修理诉争车辆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偷工减料,故请求驳回反诉被告的诉请并提出反诉,为此提供了录音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供的该份录音仅能证明在反诉被告提起诉讼后,双方在协商的过程中,反诉被告自认部分零件未更换,不能证明其使用的所有零件及材料均为旧零件或翻新件,且反诉原告亦不能证明双方当初约定要求反诉被告在修理过程中全部使用正产零件。若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在修理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则在验收车辆时或车辆开走后的较短时间内就应当向其提出,但反诉原告一直未向反诉被告提出车辆维修存在问题,仅在反诉被告起诉要求支付维修费用后才提出,与常理不符。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反诉被告退还维修费20000元,并支付赔偿60000元,但对此并不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确认的数额支付维修费,因其在庭审中自认根据更换项目清单,确有1、2、3、4、16、26、34项零件未予以更换或更换旧的零部件,但未提供旧的零部件的具体价格等,故应当将未更换或更换旧的零部件的价款在总维修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更换项目清单中的第8项轮毂及第33项钢圈系重复的零件,原告对此并不能提出合理的解释,本院认为轮毂和钢圈系对同一零部件的不同称呼,对于重复的零部件应当扣除重复部分。被告辩称原告在维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认为对此答辩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具体理由前文已陈述)。综上,即换件项目共计73980元,扣除未更换或更换旧的零部件14300元,换件项目共花费59680元。对于扣除换件项目外的修理费及辅料费,本院认为修理费即修理人工费,辅料费即为了更换零部件所使用的其他小零件的费用,上述费用均为修理车辆过程中正常需计算的相应费用,故本院对上述两项费用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需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511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车辆维修费5118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缪**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438元,保全费69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328元,由原告周**负担358元(已付),被告缪**负担19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反诉原告缪**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