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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娟*与金华博**限公司、汽大**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为与被告金华博**限公司、一汽**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千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了(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对被告一汽**限公司的起诉。原告罗**、被告金华博**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香诉称: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12月23日在被告金华博**限公司处进行保养,每次耗时2个小时左右,花费工时费2148元、维修备件4212.38元,扣除原告持有的工时卡金额1558元,实际支付4802.38元,刷卡后,被告金华博**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结算单1份,结算单上明确保养耗费几百个工时,这与实际明显不符,维修备件并未实际用完或更换,旧的备件也未归还原告,故被告的保养服务存在多处欺诈行为,应当按消费额的三倍赔偿。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退还原告消费金额6360.38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欺诈性消费赔偿金19081.1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罗**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官方网页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特许经销商的关系和联系方式的事实。

3、发票、结算单、保养手册、付款凭条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消费的金额和消费的内容的事实。

4、录音1份,用以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收费工时和实际的工时明显不符,第一被告在保养过程中如果发现有问题不进行修理而是直接更换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金华博**限公司辩称:原告到被告处消费是事实的,但是被告并没有欺诈原告,也不存在维修配件更换,不给原告带走的事实,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金华博**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3年6月2日的任务委托书、一汽大众奥迪接/交车检查表、结算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开始维修前已明确告知维修项目及预估费用,且原告已认可,原告已明确不要求被告返还旧件,原告已认可结算价格的事实。

2、2014年1月1日的任务委托书、一汽大众奥迪接/交车检查表、结算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开始维修前已明确告知维修项目及预估费用,且原告已认可,原告已明确不要求被告返还旧件,原告已认可结算价格的事实。

3、2014年12月23日的任务委托书、一汽大众奥迪接/交车检查表、结算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开始维修前已明确告知维修项目及预估费用,且原告已认可,原告已明确不要求被告返还旧件,原告已认可结算价格的事实。

4、被告公示价格情况照片及旧件展示区照片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将维修收费标准公示,被告处理旧件的方式为由客户自取带走的事实。

本院查明

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据审核认证的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金华博**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金华博**限公司对其消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对所消费的内容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金华博**限公司认为原告对工时费的含义存在误解,工时费只是企业内部对于成本及绩效考核进行核算的依据,对于项目收多少钱是有明确规定的,且三次保养,只更换了发动机的罩盖锁,并不存在欺诈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的情形下,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被告金华博**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原告认为签字是属实的,但是原告不知道签字的内容,被告对于其中的重点内容没有明确的告知和显眼的提示,原告只是对于保养的过程大概要花费多少费用有所知晓,但是没有告知费用的组成,原告对于材料所消耗掉的必要性是不是必须要用,也不知道这个材料是否用在了原告的汽车上,更不知道这个材料用完没有,对于上面所说的工时,原告并不知道被告实际耗费的工时是多少,只是知道大概需要多少工时费,对于这个工时是不是用在了原告的汽车保养上,以及用了多少工时原告并不知道。对于2014年12月23日的保养,罩盖锁旧物返还否,原告并不知道是否是罩盖锁坏了,不知道是否可以修理,更不知道旧件到哪里去了,还是根本没有更换旧件。对这一切修理的专业性,第一被告有义务证明其修理耗费的材料和必要性以及旧件的修理过程,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凭据来证明所有耗费的原料与原告保养车子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均有原告本人签字确认,是双方达成的一致合意,故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均有异议,照片无法证明是第一被告已经向客户展示的价目表,第二张照片里面的价目表跟本案没有任何的关系,本案中所修理的工时在价目表中都没有体现,另外两张照片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说明展示上面就是旧件,公示的时间和是否公示都无法证明。本院认为在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的情形下,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罗**为浙g的奥迪小型汽车车主。原告三次到被告处进行汽车保养。2013年6月2日消费金额中工时费558元,材料费1187.69元,2014年1月1日保养的工时费是508元,材料费是1187.69元,2014年12月23日保养的工时费是1082元,材料费是189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华博**限公司的修理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每次在保养之前,都会与原告签订《任务委托书》,保养之后,也由原告按照结算单上的价格签字确认并付款,本院认为这三次的汽车保养活动乃原告罗**与被告金华博**限公司的一致合意,原告认为被告金华博**限公司存在欺诈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欺诈性消费赔偿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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