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永康市**有限公司与永康市**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永康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2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星**司所有的车牌照号为浙G宝马轿车于2005年6月3日登记注册。2014年5月30日,浙G宝马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星**司将事故车辆交由康**司修理。星**司投保的大众保**浙江分公司向康**司出具事故车辆更换配件报价单,共计69055元。2014年6月16日,星**司向康**司提取事故车辆。2015年5月23日,星**司欲将浙G宝马轿车出卖给他人,但车辆未能顺利出卖。2014年6月4日星**司以康**司修理更换的配件不是宝马原产新配件为由提起诉讼。

2015年6月4日,星**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康**司支付星**司增加赔偿金额102180元整并由康**司承担诉讼费用。

康**司在原审中辩称:对2014年6月份的维修事实无异议。在维修后,交付星**司使用,使用期间有一年,车辆交付后一年存在不可预见,我方不可预见故不知情,对于星**司所述维修中的瑕疵,其没有证据证明。请求驳回星**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星**司与康**司之间的修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合法有效。星**司在2014年6月16日提车后,在合理期限内应履行其自身的注意义务。星**司将车辆提取一年后,陈述康**司修理更换的配件不是宝马原产新配件,因星**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修理合同成立时双方约定更换配件必须是宝马原产配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车辆一直未有使用,故对星**司要求康**司增加赔偿金额1021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星**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星**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星**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证据认定错误。原审中康**司没有任何事实或证据证明星**司提供的录用资料内容不完整、有删减。原审认定不以录音光盘、文字整理资料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是错误的。二、原审要求星**司在交付使用时就要发现康**司使用的配件存在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否则就不能主张权利的说法是对消费者不合理、不公平的要求。三、星**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涉案宝马车是否系康**司承诺的宝马原厂生产的新配件进行鉴定,原审不准许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星**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康**司答辩称:2015年一直都没有开车不属实,车子是2014年修的,一年以后,过来说有质量问题。当时星**司过来提车也检查过的,保险公司也来检查过。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星光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购车发票一份,证明:购车价格是615000元,与康**司陈述的30万元是不属实的。

证据二、录音资料一份,证明:保险公司要求修理定价标准是按照宝马车原产配件来定价的。

康**司认为:对证据一购车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购车价格不知情。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只是保险公司一个说法而已,并不能证明星光公司的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二不能证明康**司承诺按原厂件进行修理,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原**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星**司并未举证证明康**司向其承诺按宝马原厂配件进行修理,其认为康**司在涉案宝马车维修过程中配件存在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等情况,也均未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星**司原审中申请对康**司为涉案车辆维修更换的配件是否系原**马厂出厂的新配件进行鉴定,但起诉时该公司从康**司提车已近一年,且该公司也不能证明康**司承诺为其更换宝马原厂配件,故原审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星**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上诉人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