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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浙江永**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永**限公司为与被告胡**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永**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永**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将事故损坏的浙K的奥迪A5汽车委托原告修理,原告接受委托后,对该车辆进行核价,确定修理费为381000元,该修理价格经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定损报告确认,被告认可。2013年10月22日,原告将车辆修理完毕,因被告要求先开具发票用于保险公司理赔,等理赔款到位后再付款提车。但,被告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未支付修理费。综上,原、被告修理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修理费381000元,且原告对被告交付修理的浙G的奥迪A5汽车合法占有,但被告逾期不履行支付修理费的责任,原告依法对该汽车享有留置权。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381000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K的奥迪A5汽车享有留置权,并对该汽车变卖或拍卖后的款项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作答辩。

原告浙江永**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

1、原告浙江永**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胡**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2013年10月22日维修开票申请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381000元,并承诺浙K的奥迪A5汽车在原告公司,付款后再提车。

3、增值税发票四份,证明原告已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修理发票。

4、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一份共8页,证明浙K的奥迪A5汽车已经保险公司定损。

被告胡**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均系书面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够与原告的主张相佐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3日,被告胡**到原告浙江永**限公司维修车牌号为浙K的汽车,经核算,修理费用为381000元。该修理价格经被告投保的中国平**有限公司定损报告确认,并且被告胡**对上述价格予以认可。被告胡**于2013年10月22日在维修开票申请书中签字确认,钱未付,车辆在浙江永**限公司,预先开票,付钱提车。被告胡**未有支付上述修理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永**限公司与被告胡**之间的汽车修理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维修开票申请书予以证实。该修理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胡**尚欠原告修理费381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未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浙江永**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胡**支付修理费并依法留置维修车辆,有权就留置车辆优先受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支付原告浙江永**限公司车辆修理费381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胡**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浙江永**限公司有权以其留置的车牌号为浙K的奥迪A5汽车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被告胡**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1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666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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