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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金华奔**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华奔**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宝汽修)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置业)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本案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宝汽修委托代理人洪**、严**,被告中奥置业的法定代表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素有汽车维修业务往来。2014年2月30日之前被告的汽车维修费用已经结清。但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被告的浙G车辆和浙G车辆分别拖欠原告维修费用32397元和43379元,共计7577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汽车维修费用7577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维修清单复印件及未付款提车单1份,证明涉案车辆维修情况、修理费用及拖欠维修费的事实;4.欠款结算清单1份,证明二车辆维修费拖欠情况及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我当时在外面,这些事情是驾驶员弄的,具体情况不清楚。车是我们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提出:车子修理肯定有修理过,但是都是驾驶员弄的,我都不清楚。经查,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浙江**限公司系浙G号宝马车、浙G号奔驰车车主。浙G号宝马车于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于金华奔**限公司修理、保养6次,浙G号奔驰车于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保养、维修2次,两车产生修理、工时费用共计75776元,徐**、汪某强、曹**三人分别在未付款提车单上签名。其后,浙江**限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在经金**汽修催讨无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修理合同关系,有未付款提车单、维修结算单、发票等为凭,已确实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维修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浙G号宝马车、浙G**系公司所有并无异议,也承认该车在使用期间内有保养、维修等情形,并确认签名的徐**系其公司驾驶员,修理产生75776元维修费用的事实,应予确认。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奔**限公司维修款75776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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