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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修理部与周**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义乌市陈*汽车修理部为与被告周**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7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陈*汽车修理部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告在原告处修车。2013年7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尚欠原告修车款人民币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车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与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陈*汽车修理部修理费7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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