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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与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傅**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1、要求被告傅**支付汽车维修款人民币伍**捌拾壹元整(50281.00元);2、要求被告人傅**承担本次诉讼形成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傅**未作答辩。

原告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车辆维修合同(结算单)一份,证明目的:证明成立维修合同关系,被告确认维修费用等事实。

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车辆发生过事故。

证据三: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

被告傅**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委托原告对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汽车进行维修。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车辆维修费进行结算,经结算车辆维修费共计人民币50281元。嗣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车辆维修费,尚欠车辆维修费人民币5028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合同(结算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傅**尚欠原告张*车辆维修费人民币50281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傅**应及时支付车辆维修费给原告张*。被告傅**未及时支付车辆维修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张*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汽车维修款人民币502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元,由被告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5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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