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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金华市**车维修部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义友汽车维修部为与被告陈*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义友汽车维修部的经营者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义友汽车维修部诉称: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浙G的汽车因交通事故受损需要维修,2015年8月原告对被告汽车进行维修。被告告知其要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才能支付配件及维修费用,原告基于朋友之间人情考虑,双方核对数额后,原告将发票出具给被告。现保险公司已将汽车维修费用赔偿款等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拒不支付汽车配件及维修费用14300元。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汽车配件及维修款14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销货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维修车辆以及需支付14300元维修费且原告已开具相应金额配件及修理费发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

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陈*所有的牌号为浙G的汽车因交通事故受损,至杨*开办的金华市**车维修部维修,共花维修材料费和工时费等共计14300元。经双方核对确认后,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维修费用发票,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维修费用14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维修汽车,被告拖欠其维修费143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义友汽车维修部汽车修理费用14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元,依法减半收取79元,保全费210元,合计289元,由被告陈*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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