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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吴**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为与被告吴**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车款人民币14000元。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宏财、朱**;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告在原告处修车。2014年7月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修车款人民币1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修车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且车辆没有修好,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黄*修车款人民币14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5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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