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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浙江**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浙江**限公司因电机维修需要,委托其对电机进行维修。2014年11月1日双方对维修费的账目进行核对,经被告确认还应支付原告维修费1292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电机维修费129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加盖被告公章的维修清单一份,欲证明截至2014年1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维修费用1292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张**系金华市婺城区华南电机维修部业主,其自2012年起为被告浙江**限公司提供电动机维修服务。2014年11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维修费12923元,为此被告出具了应付账款明细账单一份,并加盖单位公章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浙江**限公司拖欠原告张**维修费12923元的事实清楚。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12923元,经催要未付,其理应承担支付维修费用的责任。被告浙江**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维修费1292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元,依法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浙**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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