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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义奔**限公司与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义奔**限公司为与被告杜**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修理费1万元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2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时止)。

本院查明

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武义奔**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应欣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3月2日将车牌号为浙G宝马汽车拖至原告处修理,车辆修好后,被告应付修理费30580元,被告支付了20580元,至今尚欠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义奔**限公司修理费10000元并赔偿自2015年9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杜**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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