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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有限公司与张*、陈*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康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陈*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康市**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14日,周*驾驶被告陈*所有的浙g宝马轿车,行驶至永康市金城路地段发生撞护栏事故。该车向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限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指定索赔受益人为被告张*。出险后,原告接到救援,将该车拖回公司修理,原告垫付施救费300元。被告张*与原告多次联系修车事宜,2013年8月底前修理完毕,共计修理费82900元。原告通知被告张*支付修理费及提车,2013年9月初,被告张*来原告处,要求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让其先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然后再支付原告修理费。被告张*于2013年11月25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太平洋**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将83200元修理费和施救费理赔款汇入被告张*指定账户。之后,被告未支付修理费,也不向原告提取车辆。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和施救费832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3年11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提交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永康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张*、陈*的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车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保险综合报告书、保险损失计算书、保险索赔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车辆车主系被告陈*,指定索赔权利人是被告张*。该车于2013年6月14日发生撞护栏事故,修理费用为82900元,施救费为300元,费用均由原告垫付。被告张*向太平洋**有限公司理赔832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陈**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张*、陈**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具备有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宝马轿车向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限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指定索赔受益人为被告张*。2013年6月14日,周*驾驶保险车辆车牌号为浙g宝马轿车,行驶至永康市金城路地段发生撞护栏事故。当即,周*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到出险地进行了查勘,认定车牌号为浙g宝马轿车行驶至金华永康金城路撞到护栏,标的前部有损,无人伤,属于保险期限责任范围。由此造成的损失核定为标的车损失82900元,施救费300元。查勘完后,被告张*向原告请求救援并修理。原告遂将该车拖回公司进行修理。同年8月底前该车修理完毕,花去修理费82900元,原告通知被告张*支付修理费及提车。2013年9月初,被告张*向原告提出要求,先出具修理费发票,让其先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然后再支付原告修理费及施救费。原告于是就在被告张*未支付修理费的情况下出具了修理费发票,被告张*凭该修理费发票于2013年11月25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太平洋**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将修理费和施救费理赔款共计83200元汇入被告张*指定账户。此后至今,被告张*一直未将该修理费和施救费合计83200元支付给原告,也未向原告提取该车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之间的车牌号为浙g宝马轿车修理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应在原告修理好车牌号为浙g宝马轿车的故障后支付给原告修理费和施救费合计83200元,但其凭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已向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后,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该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支付汽车修理费和施救费计832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3年11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也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陈*亦系本案修理关系的当事人的证据,故对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支付原告永康市**有限公司汽车修理费和施救费计832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3年11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永康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56元,诉讼保全费8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476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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