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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骆**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商初字第2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骆**系车牌号为浙g车辆的所有人。2014年1月18日,被告朱**驾驶浙g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当日,被告朱**通知原告王**进行拖车并维修车辆;原告王**进行拖车并代为支付施救费500元、吊机费1500元,之后原告王**对涉案车辆进行修理。2014年6月份,被告骆**将车辆从原告修理厂开走。修理过程中,中国人**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确认车辆换件项目157100元、修理费7500元、辅料费400元,总计定损价格为165000元。原告委托他人开具汽车维修金额为165000元的发票。2014年6月23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未对车辆事故发生的损失进行理赔。经现场勘查,涉嫌车辆现停放于义**克汽车销售4s店。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骆**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杭州理想**所有限公司出具评报字(2014年)第110301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鉴定结论为:1、经评估,涉案车辆浙g在2014年1月18日事故中损失,以车辆原厂4s店价格维修车辆共计需:373070元(人民币大写:叁拾柒万叁仟零柒拾元整);2、经鉴定,涉案车辆浙g在原告方车辆维修中共有31项配件涉及非原厂及其他异常情况;3、经明确认定:涉案车辆浙g在原告维修后,车辆完全不符合上路条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属修复未完毕;4、经比对核定,原告方所依据的维修价格不合理;不合理所涉金额为:58857元(人民币大写:伍*捌仟捌佰伍拾柒元整;以原告维修价格为核算基点)。为此,被告骆**缴纳鉴定评估费5000元。

王**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骆**立即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6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骆**立即支付原告施救费500元,吊机费1500元;3、被告骆**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75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1、被告骆**立即支付给原告更换汽车配件价格(以4s店价格为标准)人民币235389元、工时费(以4s店价格为标准)人民币20000元,共计255389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骆**立即支付原告施救费500元,吊机费1500元;3、被告骆**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7500元;4、被告朱成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所列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骆**原审中答辩称:被告骆**并没有与原告成立任何合同关系,从原告所述事实理由部分可以看出,其陈述的事实对于车辆的拖曳、评估及修理均没有与被告骆**进行任何合意,同时原告擅自对被告骆**的车辆进行处置已经构成侵权,被告骆**保留追究的权利,现被告骆**的车辆停放于4s店进行拆解,不存在原告陈述的已经修理完毕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鉴定报告第三项,涉案车辆不符合上路条件,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具有客观条件。

朱**原审中答辩称:1、被告朱**不应承担责任;2、本案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骆**,被告朱**在交付车辆给修理厂时已经被告骆**同意,对被告朱**将车辆交由不合格的修理厂修理,这个事情应由两被告自行解决;3、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应无瑕疵完成修理行为,根据鉴定报告,车辆完全不符合上路条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属修复未完毕;原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不能要求对方支付价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本案原告是否需请律师、7500元代理费数额是否合理请法庭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如下两点:一、本案修理合同相对方是谁?维修费用由谁承担?二、原告能否主张维修费用?本案的费用是否合理?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骆**是车主、修车经过被告骆**许可,原审法院认为,车辆所有人并不必然是合同相对方,车辆合同相对方应当从车辆的送修、维修的整个过程来判断。被告朱**是涉案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由被告朱**通知原告进行拖车并要求原告进行维修;至于修理事宜,原告在原审第一次庭审陈述,车辆修理事宜原告是与被告朱**联系,由朱**与被告骆**联系;原告的该项陈述构成自认,表明修理过程原告是与被告朱**进行商谈的,是由被告朱**实际参与、处理修理过程。即使被告骆**曾经到原告的修理厂且在修理过程中未将车辆开走,但上述行为本身也不能视为被告骆**默认和接受原告的修理行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骆**认可原告的修理行为。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车辆修理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朱**;原告要求被告朱**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有共同支付之意,故相关的维修费用应由被告朱**承担。关于第二个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确实为涉案车辆提供了车辆维修服务,其有权主张相应的费用。但根据鉴定结果,车辆属于修复未完毕,涉案车辆不符合上路条件,因此,原告的交付工作成果不符合要求,其维修费用应当相应予以扣减。关于维修费用,原告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主张要求按照鉴定结论中车辆4s厂店维修价格收取费用,原告的维修费用计算应以其实际修理费用为基础,原告自身提供的发票表明其实际修理费用是165000元,原告并非涉案车辆的4s店,鉴定结论中所涉的费用系4s店的费用,原告不能以此来推翻自身的实际修理费用。因原告修理费中58857元费用属于不合理费用,故扣除该部分费用,原告合理修理费用为:(165000-58857)元u003d106143元,该款被告朱**应当及时支付,未及时支付的,尚应按规定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关于拖车费和施救费,该部分费用是拖车过程中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律师费并非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必须支出的必要费用,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作为汽车修理业务的经营者,对车辆是否修理完毕、修理费用是否合理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其在诉状中声称车辆已修理完毕,是导致该鉴定费用产生的原因之一;而被告朱**未能支付修理费导致诉讼,也是该笔鉴定费用产生的原因;故鉴定费应由原告和被告朱**进行分担。综上,原告王**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朱**主张车辆交付原告处修理已经经被告骆**同意,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朱**关于原告不能主张修理费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26lt;中华**国民法通则u0026gt;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修理费10614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23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施救费500元、吊机费1500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5元,由原告王**负担665元,由被告朱**负担1230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王**负担1500元,由被告朱**负担35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为:“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骆**认可原告的修理行为。”上诉人认为原审的这一认定错误。首先,原审认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由被告朱**通知原告进行拖车并要求原告进行维修。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车辆在发生事故之后,驾驶人朱**电话通知了骆**,鉴于骆**当时在上海,客观上不可能到达现场并安排拖车、修理等事宜,虽然是朱**在办理拖车、吊机、修理等事宜,但是就目前证据以及骆**的辩解,无法证明被告不同意朱**对该车进行相关的处理。证人王**、王**的证言对此也予以证实。车辆放置于上诉人处修理,但是上诉人并不是立马就进行切割修理的,而是将车辆放在义乌市佛堂镇的一个小村子里,自骆**从上海回义乌后第二天,骆**就与自己的朋友(原审两位证人)到这个村子里看这辆车,骆**完全有时间、有能力将自己的车辆拖至修理厂进行修理。当车辆拖至上诉人的修理厂后,还是没有马上拆解,而是等待保险公司的定损,这个过程中,骆**多次前往上诉人的修理厂,无论是整车也好,被切割了也好,客观上达不到无法拖走的程度。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中,骆**已经追认了朱**的行为。其次,原审认为:修理过程原告是与被告朱**进行商谈的,是由被告朱**实际参与、处理修理过程。即使被告骆**曾经到原告的修理厂且在修理过程中未将车辆开走,但上述行为本身也不能视为被告骆**默认和接受原告的修理行为。上诉人认为:修理过程中,上诉人是与朱**有过商谈,但是骆**在两次原审庭审中自认以及朱**的陈述也证实,骆**多次去上诉人的修理厂,原判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撑的情况下,仅凭借上诉人第一次庭审陈述“车辆修理事宜原告是与被告朱**联系,由朱**与被告骆**联系”就作出上述认定,未免过于草率,上诉人认为应综合全案案情作出判断,原审作出的上述认定过于牵强,其认定的依据不足。最后,原审认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供的证据结合两位证人的证言、骆**二次庭审的陈述、朱**第二次开庭的陈述,已经可以确认骆**知晓且同意本案所涉车辆放置于上诉人处修理,不能排除当事人双方有过约定,依照骆**的二次庭审陈述以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排除这一合理怀疑,因此在当事人双方(骆**与上诉人)有无约定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审作出上述认定过于牵强,应综合全案案情审慎判断。2、原审认为:“根据鉴定结果,车辆属于修复未完毕,涉案车辆不符合上路条件,因此,原告的交付工作成果不符合要求,其维修费用应当相应予以扣减。”上诉人认为原审的这一认定不当,应予调整。首先,承揽需经过验收检查后方能构成“完成工作成果”,而本案中,一方面上诉人从来都没有确认过本案所涉车辆已经修复完毕,另一方面,骆**也未出具任何关于车辆已经修理完毕的书面材料。其次,原判已经认定:2014年6月份,被告骆**将车辆从原告修理厂开走。骆**的行为客观上阻断了承揽关系的继续发生,阻碍了上诉人的继续修理行为。最后,上诉人依保险公司的《更换项目清单》换上了135个配件,虽然当中有31个配件非原厂或存在其他异常情况,但是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该31个配件导致了“修复未完毕”;3、原审认为:“原告的维修费用计算应以其实际修理费用为基础,且原告并非涉案车辆的4s店,原告不能以此来推翻自身的实际修理费用。”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车辆在经过保险公司评估、定损后,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以下简称“代询价单”),列明共有135个汽车配件需要更换,估价价格为157100元,报价为167112元。后出具了《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鉴于是同种汽车配件,而且被上诉人骆**申请鉴定的其中一项就是按照该车辆原厂4s店价格进行鉴定。本次鉴定是以《代询价单》为基础进行的鉴定,换言之,该份鉴定报告鉴定的是135个配件按照4s店的价格以及车辆的修理费用,不存在其它费用。

上诉人在拿到《鉴定评估报告》后向一审法院提请变更诉讼请求,本案所涉车辆在更换的135个配件中,只有31个配件涉及非原厂及其它异常情况,也就是说104个配件是符合原厂4s店的要求的,这104个配件不存在其它异常情况。既然被上诉人骆**申请鉴定并要求按照4s店的标准,那么上诉人选择按照4s店的标准计算104个配件的价格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若该104个配件只是按照保险公司定价,而本案所涉车辆置于4s店修理,该104个配件也符合4s店标准,显然会对上诉人造成不公平。综上,本案的修理费以4s店的价格为准是符合规定的。4、原审认为:“因原告修理费中58857元费用属于不合理费用,故扣除该部分费用。”上诉人认为原审的这一认定不当,应予调整。原审用4s店的评判标准来界定保险公司的评判标准,从而扣除不合理的费用;又用保险公司的报价来抗辩4s店的报价,认为上诉人的费用应以保险公司的为准,存在两种标准评价的情形。原审作出的这一认定不当,应于调整。5、原审认为:“律师费并非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必须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的这一认定不当,应予调整。上诉人主张这笔费用依据的是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这是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多种方式,上诉人认为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是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违约方应当予以赔偿。这个“损失”的认定应结合我国《合同法》113条的规定综合认定。原审认定本案的律师代理费是上诉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这一认定不当,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界定该笔费用用的是“赔偿”,原审应认定该笔费用是否属于上诉人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而不应对该笔费用是否属于必要费用而作出认定。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被代理人应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上诉人通过上述的分析,认为骆**已经追认了朱成成的行为,二人应认定为代理关系。退一步说,朱成成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通过上述的分析,有理由相信朱成成是有代理权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表见代理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再退一步说,对于我国《民法通则》第42条第三款的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上诉人认为,这里的“委托书授权不明”应做扩大理解,本案骆**与朱成成之间应认定为授权不明。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朱成成二审中答辩称:王**作为承揽人,合同的主要义务没有履行,王**无权向朱成成主张合同权利。

骆**二审中答辩称:我的车到现在还是无法正常使用,王**给我做的义务我根本就没有享受到,我不应当支付维修费用,反而是我一年没有使用到车了。且配件也不是4s店的配件,为什么收费要按照4s店的标准收。

上诉人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当事人之间的修理合同纠纷案件,那么根据《合同法》本案的性质应当是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由此可见,承揽人合同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报酬。具体到本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王**作为承揽人的合同主要义务未履行,理由是:1、王**开办的修理厂不具备修理的资质,没有营业执照,没有修理行业特种许可证件,属于非法经营;2、王**违背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在修理行为中使用假冒伪劣的废旧配件,致使车辆至今无法修复。3、原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上诉人及两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该份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是涉案车辆完全不符合上路条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属修复未完毕。4、涉案车辆本应当在一个月内修复,但被上诉人王**由于没有修理资质以及没有相应修理设备配件,客观上不具备修复涉案车辆的条件,东拼西凑使用劣质配件车辆超过6个月无法修复,以致于车辆所有权人骆**为了防止车辆遭受拆解修理的再次损害采取自救行为将车辆开走交付具备修理资质的4s店维修。可见,被上诉人王**作为承揽人的合同主要义务未履行。因此,根据《合同法》第265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工作成果规定以及262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应当符合质量要求的规定,王**无权向上诉人朱**主张支付报酬的权利。原审法院认定朱**系本案修理合同相对人与事实不符。原审原告王**认为骆**才是本案的合同关系相对人,因为王**在原审庭审中以及举证材料中一致认为骆**作为车辆所有权人追认了朱**的代理交付修理车辆的行为,因此,代理人的行为得到本人追认的,应当由本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更为关键的是原审原告王**原审诉请是请求骆**承担支付修理费用,请求上诉人朱**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朱**承担支付王**修理费用10614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显然突破了原审原告的诉请,原审原告对王**的请求权是承担连带责任,并非支付责任,连带责任是基于原审原告诉请中骆**承担责任的前提下产生的一种附随的责任,现原审驳回了对骆**的诉请,朱**的连带责任无从认定,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显然,原审法院没有用法律人的思维作出裁判。即使原审认为朱**系本案修理合同相对人,也应当向原告释*是否变更诉请,请求由朱**来支付修理费,在原审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请的情况下,应当驳回对原告的诉请,而不应当依职权任意突破原告的诉请作出裁判,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错误,应当发回重审。本案作为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认为应当从整体上考虑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成立承揽合同的目的是什么?很显然,承揽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获得报酬,定作人的目的是车辆修好没有安全隐患,至少得符合通常使用标准。现在的情况很明确,涉案车辆完全不符合上路条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因此,定作人签订承揽合同的根本性目的无法实现,即使承揽人全部使用正规厂家的优质配件,在车辆没有修好或者由于技术条件不具备配件安装到位,车辆不符合上路条件情况下,定作人完全可以主张顺序履行抗辩权,在车辆未修好的情况下拒付报酬。综上分析,本案原审法院系适用法律关系模糊,违反程序突破原告诉请裁判,当事人之间签订承揽合同的根本目的以及合同主要义务有无履行没有查清,根据现有证据判决上诉人朱**承担支付责任事实不清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二审中答辩称:一、经一审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因为鉴定人员到过上诉人王**的工厂,鉴定报告当中并未明确体现出王**没有相应的资质,上诉人的资质与本案的修理费是否合理是有莫大的关系的。从一审的庭审情况来看,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王**是有修理骆**车辆资质的。二、对于主要义务的问题。王**认为承揽关系是因为骆**的原因阻断的。承揽人可以就阻断之前所发生的承揽行为向定作人主张相应的报酬。三、本案的修理费用是由多种费用组成的,其中一部分是车辆配件的费用。保险公司所定的135个配件已经全部装上了骆**的车辆。

骆**二审中答辩称:对朱成*的第二点上诉理由没有意见。但是车辆都是朱成*在联系的,我看到的时候车子已经被拆了,我没有办法开走。我跟朱成*也说过,我不希望在修理厂修,但是他们已经把车子拖走,并把零件都拆了。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朱**借用骆**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事后,朱**将损坏车辆交由王**修理,骆**对此事是否表示同意,陈述不一,王**、朱**认为骆**事后对其行为予以了追认,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从事后骆**将未修理完毕的车辆从王**处擅自拖至4s店的事实,可以推定骆**对朱**将车辆交由王**修理的行为是不认可的。故一审认定朱**是合同相对人并无不当。二、朱**与王**之间达成的口头修理合同,是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虽然王**没有合法的经营资质,但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不影响修理合同的效力。王**的修理行为经一审鉴定,认定车辆完全不符合上路条件,存在严重完全隐患,属修复未完毕。当然,这与骆**事后擅自将车辆从王**处拖至4s店有一定的关联性,但王**在修理过程中,使用31项配件涉及非原厂及其他异常情况的事实,经一审鉴定事实清楚,故一审认定该不合理部分费用58857元不应由定作方承担也是合理的,同时,王**主张另外104个配件要按4s店价格计算的理由不足,不应予以支持。三、双方在修理合同中并未对实现债权费用有过约定,故王**主张律师代理费用由定作方承担无法律依据,一审对此作出不予支持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0元,由上诉人王**、朱成成各负担18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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