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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余雄兵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为与被告余雄兵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及委托代理人苏志标、被告余雄兵的委托代理人方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从事轮胎修理及销售业务。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经营的车辆在原告处修理轮胎及购买新轮胎。截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轮胎修理费、轮胎货款共计1351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轮胎修理费、轮胎货款合计13512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3年账目42份,证明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的司机到原告处购买及修理轮胎共欠原告774190元,被告支付过一部分款项,经抵扣及双方协商后,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度轮胎修理费、轮胎货款共计5510元的事实。

2.2014年账目28份,证明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15日间,被告欠原告的轮胎货款及修理费,包括2013年度的5510元在内,被告共欠原告13512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被告并不拖欠原告轮胎修理费及货款,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账目未经被告签字确认,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系原告单方记录,无法证实相关数额得到了被告的确认,原告亦未能证明在账目上签字的系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二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吕**从事汽车轮胎的修理和销售业务,其于2015年4月28日以被告余雄兵尚欠其轮胎修理费、货款合计135120元为由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被告尚欠其轮胎修理费、货款合计135120元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账目系单方记录,无证据证明其记录的相关数额得到了被告的确认,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轮胎修理费、货款合计13512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2元,减半收取1501元,由原告吕**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2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行,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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