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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与王*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饶**为与被告王*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饶**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饶**起诉称,原告是从事机动车修理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3月5日,被告驾驶EZ667X小型客车在S33龙丽温高速公路丽水方向68公里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失。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要求原告为其修理事故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被告车辆损失为38771.15元。2013年4月12日原告将车辆维修好交付被告,并出具修理费发票(复印件)。期间被告因资金紧张要求原告为其垫付4260元的公路路产赔偿费,施救费700元。当时被告口头约定,等保险公司理赔后就支付原告修理费。事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余款33731.15元修理费拖欠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33731.15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饶**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小型轿车属于被告所有,于2013年3月5日在S33龙丽温高速公路丽水方向68公里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路产损坏的事实;

3、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被告车辆经原告修理,共计修理费38771.15元的事实;

4、公路赔偿决定书、公路路产赔偿费发票各1份、事故车施救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公路路产赔偿款4260元、施救费700元的事实;

5、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本院起诉,后于2014年2月21日撤回起诉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是从事机动车修理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3月5日,被告驾驶EZ667X小型轿车在S33龙丽温高速公路丽水方向68公里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路产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将车辆置于原告处修理,共计修理费为38771.15元。2013年4月12日原告将车辆维修好交付被告使用,并出具修理费发票(复印件)。同时,原告为被告垫付公路路产赔偿款4260元,施救费700元。事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余款33731.15元修理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损坏的车辆交由原告进行修理,原、被告双方之间即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经过原告修理,并完成修理工作后,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时,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修理费用。然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修理费用,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用时,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33731.15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饶虹民车辆修理费33731.15元,并赔偿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元,由被告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4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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