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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何**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强诉被告杨**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强的委托代理人郎*、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2272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委托原告修理车牌号为浙G的汽车,修理费用为22720元。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在未付款提车单上签字确认。上述修理费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车辆竣工预算清单复印件一份、未付款提车单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修理汽车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修理费用22720元,至今未付,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修理费2272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6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0579-82058061、8205806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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