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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务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义乌市**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中**有限公司、黄*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中**有限公司、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义乌市**务有限公司诉称: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人民币7366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中**有限公司、黄*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原系被告浙江中**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15年1月份离职。原告长期为被告浙江中**有限公司维修车辆。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维修款共计人民币73662.5元,现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维修款引起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维修费用结算清单、车辆报修单、车辆维修结算单、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工作联络单,原始凭证粘贴单各一份、被告黄*提供的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中**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义乌市**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款人民币7366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中**有限公司支付维修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被告浙江中**有限公司的员工,故其代为结算的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支付维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与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务有限公司维修费人民币7366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元,由被告浙江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64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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