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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浙江**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2013年2月至11月期间,原告承揽被告的电机修理。2014年12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浙江**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修理工资及材料费239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修理工资和材料费239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到实际付款日止。为此,原告提供欠条一份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相关联,应作有效证据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定作人应当支付报酬。现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电机修理工作,但被告未及时支付报酬,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王**报酬23900元,并从2015年1月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赔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199元,由被告浙**限公司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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