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与张小送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潘**起诉称:原告系从事汽车修理工作,被告张小送系翻斗车的车主。2012年,被告的车辆多次发生故障,均由原告修理。期间,被告曾支付过部分修理费,后双方于2013年2月10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人民币1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另被告雇佣的驾驶员也曾多次在原告的修理厂修理车辆18次,修理费共计人民币421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人民币182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2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因原告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存在4210元修理费的事实,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人民币1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2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尚欠原告修理费人民币14000元的事实。

2、温岭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潘**与欠条上的“苏林”系同一人的事实。

3、修理清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雇佣的驾驶员在原告修理厂陆续修理18次,修理费共计人民币4210元的事实。

被告张小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和证据2均系原件,其来源和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证明力较强,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无被告张小送的签字予以确认,且原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潘**曾为被告张**修理翻斗车,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人民币14000元,并于2013年2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经结算后,被告自愿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载明欠款金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修理费,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3年2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修理费人民币14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2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张小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5元,由原告潘**负担105元,由被告张小送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