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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楼美云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楼**与被告陈**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新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楼**起诉称:2013年期间,原告楼**为被告修理大货车辆,共需维修费55000元,后被告陆续偿付修理费,至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38000元,由被告陈**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款于2014年12月底付清。后被告仅支付7000元,至今尚欠310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车辆维修费31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楼美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华人**车驾驶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

二、欠条一张,拟证明截止2014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38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楼美云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递交给了被告陈**,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楼美云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楼美云与被告陈**之间形成的修理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为被告的汽车进行修理,并进行结算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修理费,逾期未付,应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楼美云修理费31000元并赔偿给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7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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