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徽伟**务有限公司与吴**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伟**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吴**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伟**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其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徽伟**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1日,被告吴**所有的一辆发动机号为LF80481302,车架号LFPM4ACCX1A57535的马自达牌CA7201AT4小型汽车到安徽伟**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3年4月30日车辆维修完毕,维修费共计10030.99元。后安徽伟**务有限公司通知被告吴**交费提车,但被告吴**至今未支付维修费,也未提车。为此,特诉请判令:一、判令被告吴**支付原告安徽伟**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0030.9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吴**于2012年8月4日在安徽伟**务有限公司购买一辆发动机号为LF80481302,车架号LFPM4ACCX1A57535的马自达牌CA7201AT4小型汽车。因该车出现故障,2013年4月21日由吴*作为代理人将该车辆送至原告安徽伟**务有限公司维修,其承诺修好以后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维修费用。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定损,于2013年9月17日签章确认该车辆损失维修金额合计10130.99元,扣除残值作价金额100元,实际维修费为10030.99元。涉案车辆于2013年4月30日车辆维修完毕,安徽伟**务有限公司通知吴**交费提车未果,后于2014年12月6日发函催款亦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发票、承诺书、接车登记表、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维修清单、通知函、邮件回单及陈述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伟**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之间建立的修理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受约束。吴**作为车主委托吴*将车送至修理,并承诺付款,应按约履行其承诺。故对原告安徽伟**务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吴**支付修理费10030.9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伟**务有限公司修理费10030.99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元,公告费400元,计452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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