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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繁昌**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繁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进财于2015年10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4年,被告去原告汽车修理部修理汽车一直未付汽车维修费及配件款232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汽车修理费232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新马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状。

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新马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原告刘*为被告新马运输公司提供汽车修理服务;2015年3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新马运输公司仍欠原告刘*修理费23225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加盖了被盖新马运输公司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向被告新马运输公司提供汽车修理服务,被告新马运输公司应当按约支付修理费,经双方结算,被告新马运输公司仍欠原告修理费23225元,被告新马运输公司应当予以支付。综上,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修理费人民币2322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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