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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有限公司与上海德**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二初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海德**限公司原审诉称:2011年4月23日,上海德**限公司与安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整车维修保养合同》,合同约定由上海德**限公司为安徽**有限公司的叉车提供维修、保养服务,上海德**限公司于每月20日将本月维修保养的叉车数量及更换配件清单提供给安徽**有限公司,并开具发票,若安徽**有限公司收到发票2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接受并认可服务费和配件数额款。对于付款期限,双方约定安徽**有限公司应在收到发票后于每月20日支付上月费用,合同期限一年。合同签订后,上海德**限公司依约为安徽**有限公司提供服务。但自2011年9月起至合同期满,安徽**有限公司拖欠上海德**限公司价款共计310480元。经多次催要,安徽**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拖欠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安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维修费用31048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自2012年5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安徽**有限公司原审辩称:1、安徽**有限公司已支付上海德**限公司维修费用为237488元,尚差欠上海德**限公司的维修费用为20000元-30000元,而不是上海德**限公司主张的310480元维修费用,安徽**有限公司对在《报价单》中签名的王**身份不清楚,对王**签名确认维修费用不予以认可,法院应对上海德**限公司主张的超出费用予以驳回。2、关于上海德**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安徽**有限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海德**限公司陈述和安徽**有限公司的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在《报价单》中签名的王**的身份?安徽**有限公司对王**签字确认的维修费用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认定如下:安徽**有限公司认为《报价单》中签名的王**不是该公司员工,因此不认可上海德**限公司主张的维修款,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德**限公司负责安徽**有限公司叉车维修业务的经办人蒋*于2012年5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写有”之后张经理安排宝元物流维修工王**、胡**两人进行分解维修”的内容,在该情况说明中落款处有张**的签名,因为安徽**有限公司认可张**是其分管维修项目的负责人,以及对情况说明中张**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张**在情况说明中签名证明安徽**有限公司对情况说明中王**系安徽**有限公司的维修工的内容予以认可,因此,应认定王**系安徽**有限公司的维修工,其在报价单中签名系代表安徽**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安徽**有限公司应对王**在《报价单》中签名确认的维修费用承担付款责任。

根据对本案焦点问题的认定,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8日,上海德**限公司与安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整车维修保养合同》,合同约定:一、上海德**限公司为安徽**有限公司的叉车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及所需材料,合同期限为一年。二、服务费标准为,1、整车翻新工时费4000元/台、变速箱大修工时费1000元/台、发动机大修工时费1500元/台;2、前述价格为工时费,不包括维修所需要的配件费用,配件由安徽**有限公司提供,若需要上海德**限公司提供配件则在更换前由上海德**限公司提供报价,并经安徽**有限公司确认后,方可更换;3、上海德**限公司提供维修服务的设备质保期为6个月,但因安徽**有限公司提供的配件造成的质量问题,则不在上海德**限公司质保范围之内;4、上海德**限公司于每月20日前将本月维修保养的叉车数量及更换配件的清单提供给乙方,并开具上海市统一发票,若安徽**有限公司收到上海德**限公司发票2天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安徽**有限公司接受并认可服务费和配件数额,安徽**有限公司在收到发票后于每个月20日前支付上个月的维修及配件费用;5、若安徽**有限公司逾期支付服务费或其他相关费用,上海德**限公司有权按应收账款金额的1%向安徽**有限公司收取罚金,如安徽**有限公司超出约定付款期限15日,视为安徽**有限公司违约,上海德**限公司有权向安徽**有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签订后,安徽**有限公司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共计在上海德**限公司维修了19台叉车,分别为:一、2011年6月1日维修了5台叉车,金额为128841元,油漆款9018.6元,小计金额为137859.6元;二、2011年7月14日维修了6台叉车,金额为219540元,油品款17948元,小计金额为237488元;上述两项共计375347.3元,安徽**有限公司已付清上述全部款项,分别为安徽**有限公司委托合肥**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3日付款87859.6元,和安徽**有限公司支付给上海德**限公司现金50000元,以及安徽**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通过交通银行网银转账237488元;三、2011年8月8日维修4台叉车,维修费分别为34405元、36615元、38855元(已扣除变矩器连板135元)、31831元,油品款11780元,小计为153486元;四、2011年9月28日维修4台叉车,金额分别为35518元、34332元、32122元、29592元、维修费小计为131564元;五、配件和油品等款项25430.8元。上述一至五项的总价款为685828.1元,扣除安徽**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75347.3元,安徽**有限公司尚差欠上海德**限公司价款为310480.8元,安徽**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差欠的价款给上海德**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德**限公司与安徽**有限公司签订的《整车维修保养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该全面履行。因上海德**限公司已履行维修义务,安徽**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故上海德**限公司要求安徽**有限公司支付差欠的维修等费用,予以支持。

关于差欠的数额,根据安徽**有限公司维修工王**、胡**签名确认的报价单据,确认维修的总价款为685828.1元,扣除安徽**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75347.3元,安徽**有限公司尚差欠上海德**限公司的价款为310480.8元,故对上海德**限公司要求安徽**有限公司支付3104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上海德**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安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造成了上海德**限公司维修等费用利息损失,故对上海德**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安徽**有限公司于每个月20日前支付上个月的维修及配件费用,因为最后一次修理完成时间是2012年1月20日,故安徽**有限公司主张自2012年5月2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支持,该违约金自2012年5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1-3年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4年2月13日为33769.87元,故上海德**限公司主张安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予以支持,以后顺延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安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海德**限公司维修费用3104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1-3年期贷款利率顺延计算。

上诉人诉称

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原审期间未能举证证明2011年4月28日整车维修保养合同项下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具体数额的事实,其原审提交的由王**签名的报价单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等事实,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判认定的维修费685828.1元等事实错误。二、报价单不能作为履行2011年4月28日整车维修保养合同的证据。1、报价单是合肥**限公司的,与上诉人无关;2、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报价单所涉及的维修、更换内容是否完成以及完成状态3、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上海市销售业统一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4、上诉人与合肥**限公司无法律上关系;5、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为1年,原审法院以期满后案外人蒋*2012年5月24日出具的材料,认定王**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6、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委托合肥**限公司代为付款无事实依据。三、被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据实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上海德**限公司二审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上诉人安徽**有限公司维修项目的负责人,其代表安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德**限公司签订的涉案《整车维修保养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由此张**就本案所涉整车保养对外作出的意思表示,应当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张**在上海德**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署名,足以证明王**的身份情况,即王**系安徽**有限公司的维修工。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署名的报价单能否作为上海德**限公司合同履约的组成部分,以及作为安徽**有限公司主张欠付维修费的依据。首先,如前述,王**的身份已经确认,系安徽**有限公司的维修工;其次,通过上海德**限公司提交的安徽**有限公司已付款凭证,其中237488元是安徽**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对于该笔款项支付安徽**有限公司无争议,而237488元的付款依据来源于王**确认的报价单,且该报价单的相对方为合肥**限公司,合同约定的发票付款方也是合肥**限公司,另在王**确认的报价单中已经明确注明了维修的项目、数量和单价。因此,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证实由王**署名的报价单应是上海德**限公司合同履约的组成部分,且安徽**有限公司对上海德**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并无异议。故原判确定案涉维修总价款以及安徽**有限公司尚欠维修费310480.8元适当。安徽**有限公司就此节事实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原判确定本案所涉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妥。鉴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408元,由上诉人安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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