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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有限公司与张**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车业公司)诉被告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车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闻敬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闻**公司诉称:2010年1月4日、1月14日,张*称其为“神州商砼”公司的生产部长,将两辆星马牌混凝土搅拌车送到原告处修理,经过原告闻**公司对车辆预检后,分别与张*签订了两份《车辆维修合同》,分别预计修理费为46000元、12600元,修理费以实际发生额进行结算,约定两辆车交车时期为2010年2月4日。后原告闻**公司按照约定对两辆车辆进行了维修,实际发生修理费分别为49245元、12055元。2010年2月4日,张*称单位资金困难,先提一辆车,全部修理费待提第二辆车时再一并支付。经原告闻**公司同意,张*未付修理费便将其中一辆车提走。此后两辆车的修理费分文未付,经查,被告张**系该两辆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闻**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张**偿付车辆修理款61300元,及违约金99980.30元,停车费32620元,共计193900.3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闻*车业公司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安徽省汽车维修行业车辆维修合同》两份、维修保养车辆预检单两份、车辆维修保养结算清单两份,证明原告闻**公司与被告张**之间的合同关系及维修费用详细情况。

证据三、张*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一份,证明张*是被告张**的经办人。

证据四、2张照片,证明费存放在原告闻**公司处的车辆识别代码等具体情况。

证据五、(2011)田执申*第0000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解除查封(扣押)令,证明维修及存停放在原告闻**公司处的车辆系张**所有。

由于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闻**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闻**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过对以上证据的确认,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月4日,原告闻**公司与张*签订一份《安徽省汽车维修行业车辆维修合同》,约定对一辆发生事故的混凝土车辆(车牌2号车,VIN号:LZ5N2CD368B002097)进行维修,预计交车时间:2010年2月4日,维修项目:更换、修复事故损伤配件,工时定额:11000元,预计修理费46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承修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交付竣工车辆,应按合同规定支付对方违约金;托修方不按本合同规定交付维修费,从应付费次日起,每日按不超过维修费的0.1%向承修方交纳滞纳金;合同文本主文下用钢笔另注:约定提车日,托修方不提车,承修方有权收取40元-50元/天的停车费。2010年1月15日,原告闻**公司与张*签订一份《安徽省汽车维修行业车辆维修合同》,约定对另一辆混凝土车(车牌13号车)进行维修,预计交车时间:2010年2月4日,维修项目:更换、修复事故损伤配件,工时定额:2600元,预计修理费12600元;其他约定条款同上一维修合同。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闻**公司对两车辆进行了维修。原告闻**公司经过结算,两辆车的维修费用分别为49245元和12055元。张*于2014年7月13日向原告闻**公司出具一份证明,称其受神州商砼委托,交2号及13号两台事故搅拌车送至原告闻**公司进行修复,约定两台车维修费为58600元,接车时间为2010年2月4日,接车时付清所约定的维修费用。2010年2月4日接车时,由于神州商砼资金周转不开,我就代表神州商砼与闻**公司约定先不付钱提走一台车,剩下一台车等到付清58600元后再提走。后一直未付款,2号车一直没有提走。由于家庭及公司原因,我离开了神州商砼,但由于是我把两台事故车送到闻**公司去维修的,2010年5月至今,闻**公司业务经理宋**和公司法人闻敬永每年都打电话给我,催要维修费、滞纳金及停车费,但神州商砼领导均以各种理由不予付款。经查,混凝土车辆(车牌2号车,VIN号:LZ5N2CD)一直停放在原告闻**公司处。原告闻**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张**偿付车辆修理款61300元,及违约金99980.30元(6130元1630天0.1%),停车费32620元(20元/天1631天),共计193900.3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9年2月20日,被告张**与中国**肥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种类:工程机械车辆贷款,贷款用途:付购车款,贷款金额:1565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即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止。并以车辆进行抵押,其中包括品牌安徽星马,发动机号:1608A001419,车架VIN号:LZ5N2CD368B002097号的混凝土车。中国**肥分行于2009年2月20日发放了贷款156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闻**公司与张*双方签订的《车辆维修合同》合法有效。该维修车辆经审查系被告张**所有,张*作为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被维修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张**承担,原告闻**公司按合同已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张**无故拖欠维修费,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原告闻**公司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要求被告张**给付维修费613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条款,原告闻**公司诉请违约滞纳金99980.30元,约定的违约金按0.1%明显过高,本院认定违约金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计算期限从2010年2月5日至2014年7月24日,计1630天,故违约金应为59988元(61300元6%12个月30天1630天4倍);原告闻**公司诉请的停车费,因合同中有关停车费用的约定系用钢笔另外书写,因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约定条款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查实,故对该请求不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有限公司维修费61300元、违约金59988元(2010年2月5日至2014年7月24日),合计121288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738元,由被告张**负担3286元,由原告安**有限公司负担1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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